您的当前位置:主页 > 资讯动态 > 综合资讯 >

中国银保监会就《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

来源:未知 时间:2019-05-07
      为促进商业银行准确评估信用风险,真实反映资产质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银保监会将根据各界反馈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暂行办法》并适时发布。
     信用风险是我国银行业面临的最主要风险,完善的风险分类制度是有效防控信用风险的前提。1998年,人民银行发布《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1998〕151号),提出了五级分类概念。2007年,原银监会发布《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以下简称《指引》),进一步明确了五级分类监管要求。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的风险特征发生了较大变化,风险分类实践面临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暴露出现行风险分类监管制度存在的不足。2017年,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了《审慎处理资产指引——关于不良暴露和监管容忍的定义》,明确了不良资产和重组资产的认定标准和分类要求,以增强全球银行业资产风险分类标准的一致性和结果的可比性。借鉴国际最新要求并结合国内监管实践,制订并尽快发布实施《暂行办法》,以取代现行《指引》,对于推动商业银行加强信用风险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暂行办法》共六章48条,要求商业银行遵循真实性、及时性、审慎性和独立性原则,对承担信用风险的金融资产开展风险分类。与现行《指引》相比,《暂行办法》拓展了风险分类的资产范围,提出了新的风险分类核心定义,强调以债务人为中心的分类理念,明确把逾期天数作为风险分类的客观指标,细化重组资产的风险分类要求。同时,《暂行办法》针对商业银行加强风险分类管理提出了系统化要求,并明确了监督管理有关要求。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
金融资产风险分类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促进商业银行准确评估信用风险,真实反映资产质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起草了《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gzzx@cbirc.gov.cn
二、通过传真将意见发送至:010-66277582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法规部(邮编:10014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金融资产风险分类暂行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9年4月30日

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法律依据】为促进商业银行准确评估信用风险,真实反映金融资产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 【分类资产】商业银行应对表内承担信用风险的金融资产进行风险分类,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债券和其他投资、同业资产、应收款项等。表外项目中承担信用风险的,应比照表内资产相关要求开展风险分类。
第四条 【风险分类定义】本办法所称风险分类是指商业银行按照风险程度将金融资产划分为不同档次的行为。
第五条 【分类原则】商业银行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风险分类:
(一)真实性原则。风险分类应真实、准确地反映金融资产风险水平。
(二)及时性原则。按照债务人履约能力以及金融资产风险变化情况,及时、动态地调整分类结果。
(三)审慎性原则。金融资产风险分类不确定的,应从低确定分类等级。
(四)独立性原则。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结果取决于商业银行在依法依规前提下的独立判断,不受其他因素影响。

第二章 风险分类

第六条 【五级分类】金融资产按照风险程度分为五类,分别为正常类、关注类、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后三类合称不良资产。
(一)正常类:债务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客观证据表明本金、利息或收益不能按时足额偿付,资产未出现信用减值迹象。
(二)关注类:虽然存在一些可能对履行合同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但债务人目前有能力偿付本金、利息或收益,且资产未发生信用减值。
(三)次级类:债务人依靠其正常收入无法足额偿付本金、利息或收益,资产已经发生信用减值。
(四)可疑类:债务人已经无法足额偿付本金、利息或收益,资产已显著信用减值。
(五)损失类: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后,只能收回极少部分金融资产,或损失全部金融资产。
前款所称信用减值指根据所适用的会计准则,因债务人信用状况恶化导致的资产估值向下调整。
第七条 【非零售资产】商业银行对非零售资产开展风险分类时,应以评估债务人履约能力为中心,重点考查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偿付意愿、偿付记录,并考虑金融资产的逾期天数、担保情况等因素。对于债务人为企业集团成员的,其债务被分为不良并不必然导致其他成员也被分为不良,但商业银行应及时启动评估程序,审慎评估该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影响,并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调整其他成员债权的风险分类。
商业银行对非零售债务人在本行的债权5%以上被分为不良的,对该债务人在本行的所有债权均应归为不良。
第八条 【零售资产】商业银行对零售资产开展风险分类时,在审慎评估债务人履约能力和偿付意愿基础上,可根据单笔资产的交易特征、担保情况、损失程度等因素进行逐笔分类。
零售资产包括个人贷款、信用卡贷款、对符合《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小微企业债权等。
第九条 【拆分分类】同一笔债权不得拆分分类,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条 【关注类资产】商业银行应将满足下列情况之一的金融资产至少归为关注类:
(一)本金、利息或收益逾期;
(二)改变资金用途;
(三)债务人财务状况正常情况下,通过借新还旧或通过其他债务融资方式偿还;
(四)同一债务人在其他银行的债务出现不良。
第十一条 【次级类资产】商业银行应将满足下列情况之一的金融资产至少归为次级类:
(一)本金、利息或收益逾期(含展期后)超过90天;
(二)债务人或金融资产的外部评级被下调至非投资级;
(三)同一非零售债务人在所有银行的债务中,逾期90天以上的债务已经超过5%;
(四)债务人被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第十二条 【可疑类资产】商业银行应将满足下列情况之一的金融资产至少归为可疑类:
(一)本金、利息或收益逾期(含展期后)超过270天;
(二)债务人逃废银行债务;
(三)金融资产已减值40%以上。
第十三条 【损失类资产】商业银行应将满足下列情况之一的金融资产归为损失类:
(一)本金、利息或收益逾期(含展期后)超过360天;
(二)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
(三)金融资产已减值80%以上。
第十四条 【不良上调】商业银行将不良资产上调至正常类或关注类时,应符合正常类或关注类定义,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逾期的债权及相关费用已全部偿付,并至少在随后连续两个还款期或6个月内(按两者孰长原则确定)正常偿付债务;
(二)经评估认为,债务人未来能够持续正常履行合同;
(三)债务人在本行已经没有发生信用减值的金融资产。
第十五条 【企业并购】因债务人并购导致偿债主体发生变化的,并购方和被并购方相关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应在6个月内保持不变。6个月后,商业银行应重新评估债务人风险状况,并对其全部债权进行风险分类。涉及不良资产上调为正常类或关注类的,应满足第十四条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 【穿透管理】商业银行对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进行风险分类时,应穿透至底层资产,按照底层资产风险状况进行风险分类。对于无法穿透至基础资产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应按照基础资产中风险分类最差的资产确定产品风险分类。
对于以零售资产、不良资产为基础资产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以及分层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商业银行应在综合评估最终债务人风险状况以及结构化产品特征的基础上,按照投资预计损益情况对产品进行风险分类。

第三章 重组资产风险分类

第十七条 【重组资产】重组资产是指因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为促使债务人偿还债务,商业银行对债务合同作出有利于债务人调整的金融资产,或对债务人现有债务提供再融资,包括借新还旧、新增债务融资等。
对于现有合同赋予债务人自主改变条款或再融资的权利,债务人因财务困难行使该权利的,相关资产也属于重组资产。
第十八条 【财务困难】债务人财务困难包括以下情形:
(一)本金、利息或收益已经逾期;
(二)虽然本金、利息或收益尚未逾期,但债务人偿债能力下降,预计现金流不足以履行合同,债务有可能逾期;
(三)债务人的债务已经被分为不良;
(四)债务人无法在其他银行以市场公允价格融资;
(五)债务人公开发行的证券存在退市风险,或处于退市过程中,或已经退市;
(六)商业银行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合同调整形式】合同调整包括以下情形:
(一)展期;
(二)宽限本息偿还计划;
(三)新增或延长宽限期;
(四)利息转为本金;
(五)降低利率,使债务人获得比公允利率更优惠的利率;
(六)允许债务人减少本金、利息或相关费用的偿付;
(七)债权换股权;
(八)释放部分押品,或用质量较差的押品置换现有押品;
(九)其他放松合同条款的措施。
第二十条 【观察期】商业银行应对重组资产设置重组观察期。观察期自合同调整后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日开始计算,应至少包含连续两个还款期,并不得低于1年。观察期结束时,债务人已经解决财务困难并在观察期内及时足额还款的,相关资产可不再被认定为重组资产。
债务人在观察期结束时未解决财务困难的,应重新计算观察期。债务人在观察期内没有及时足额还款的,应从未履约时点开始,重新计算观察期。
第二十一条 【分类要求】对于重组资产,商业银行应准确判断债务人财务困难的状况。对于重组前为正常类或关注类的,重组后应至少归为关注类,符合不良认定标准的要归为不良资产,观察期内下调为不良的,应重新计算观察期。重组前为次级类、可疑类或损失类的,重组观察期内不得上调分类,资产质量持续恶化的应进一步下调分类,并重新计算观察期。
第二十二条 【多次重组】重组观察期内再次重组的资产应至少归为可疑类,并重新计算观察期。
第二十三条 【例外情况】债务人未发生财务困难情况下,商业银行对债务合同作出调整的金融资产或再融资不属于重组资产。

第四章 风险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最低要求】本办法是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的最低要求,商业银行应根据实际情况完善分类制度,细化分类方法,但不得低于本办法提出的标准和要求,且与本办法的风险分类方法具有明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商业银行制定或修订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制度后,应在30日内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治理架构】商业银行应健全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管理的治理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风险分类职责。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职责】董事会对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结果承担最终责任,监督高级管理层履行风险分类职责。
第二十七条 【高管层职责】高级管理层应制定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制度,推进风险分类实施,确保分类结果真实有效,并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管理制度】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制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分类流程、职责分工、分类标准、分类方法、内部审计、风险监测、统计报告及信息披露等。
第二十九条 【分类方法】商业银行应按照金融资产类别、交易对手类型、产品结构特征、历史违约情况等信息,结合本行资产组合特征,明确各类金融资产风险的分类方法。分类方法一经确定,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条 【分类流程】商业银行应完善金融资产风险分类流程,明确“初分、认定、审批”三级程序,加强各环节管理要求,建立有效的制衡机制,确保分类过程的独立性,以及分类结果的准确性和客观性。
第三十一条 【分类频率】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季度对全部金融资产进行一次风险分类。对于债务人财务状况或影响债务偿还的因素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调整风险分类。
第三十二条 【内部审计】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对风险分类制度、程序和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并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信息系统】商业银行应开发并持续完善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相关信息系统,满足风险管理和审慎监管要求。
第三十四条 【监测分析】商业银行应加强对金融资产风险的监测、分析和预警,动态监测风险分布和风险变化,深入分析风险来源及迁徙趋势,及时根据风险状况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条 【信息披露】商业银行应依据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及时披露金融资产风险分类方法、程序、结果,以及损失准备计提、损失核销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文档管理】商业银行应持续加强金融资产风险分类档案管理,确保分类资料信息准确、连续、完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监管报告】商业银行应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与金融资产风险分类有关的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
第三十九条 【年度报告】商业银行应于年初30个工作日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上一年度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管理情况。
第四十条 【监管评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定期评估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管理状况及效果。同时,将评估意见反馈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监管评级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一条 【监管措施】商业银行违反风险分类监管要求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与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审慎性会谈;
(二)印发监管意见书,内容包括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纠正措施和限期整改意见等;
(三)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四)根据违规程度提高其拨备和监管资本要求;
(五)责令商业银行采取有效措施缓释金融资产风险。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审慎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对应关系】对于已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商业银行,应明确风险分类标准和内评体系违约定义之间的稳定对应关系。
第四十五条 【参照范围】国家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和外国银行分行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生效时间】本办法自2019年X月X日起施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七条 【小微企业】商业银行可以依据《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办法(试行)》(银监发〔2007〕63号),对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续贷类业务,可依据相关监管规定确定其风险分类。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过渡期】商业银行在2019年X月X日后新发生的业务应按本办法要求进行分类。
对于2019年X月X日前发生的业务,商业银行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按本办法要求进行重新分类。对于确有困难的商业银行,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最晚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重新分类。
(来源:中国银保监会网站
资讯动态
最新资讯
热门排行
Copyright © 2003-2019 河南省金融产品网络服务平台 版权所有
豫ICP备13018018号 电话:0371-69158308 邮箱:hnstrzxh001@163.com
地址:郑州市商务外环路20号海联大厦 邮编:450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