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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概念的边界

来源: 时间:2016-10-10

   一

 
  营业信托不仅限于信托公司所从事的信托业。信托法为大资管行业的基本法,除了信托公司从事的狭义的信托业之外,其他诸如证券资管、银行资管、甚至是保险资管等,从行为上看大多构成信托行为,从“业”的角度看从事的是不受银监会监管的信托业。即便囿于“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监管要求承认监管规范的条块分割,在出现纠纷之时也应适用《信托法》以及信托法原理,不能直接引用监管规范作为裁判信托效力的依据。
 
  二
 
  信托不仅仅是营业信托。对此应无争议,但之前有法院因受托人是非营业性信托机构或者是自然人而判决信托无效,至为不当,所以要重申一下。自然人或者非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法律并无禁止,哪怕这些受托人从事相关事务的时候收取了一定的报酬,但如果此种行为不构成反复的、长期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业”的概念,就不能认为违反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7条“未经中国银行(3.40 +0.89%,买入)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的规定。
 
  另外,在民事领域,即使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没有明确为信托合同或者遗嘱信托,但其实质上构成受托人有较大裁量权地管理别人财产的结构的,应可适用信托法。甚至,虽然信托法要求信托合同为要式合同,也可以认定某些没有书面合同的信托关系成立,适用信托法。
 
  三
 
  信托不仅仅是意定信托。也就是说,要承认信托法原理能广泛地适用于实质的信托关系。在我国,非意定信托可以从下几个方面理解:
 
  其一,年金基金和其它社会基金信托。广义的年金信托是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位年金(企业年金、事业单位年金和机关年金)、社保基金理事会所管理之基金。其它社会基金是指包括住房公积金、公共维修基金等在内的广泛存在的社会基金,对于这些基金的性质,有的管理法规明确承认其为信托制的,也有没有明文承认其为信托的,但是究其实质,其管理机制均应参照信托法理。关于这些基金的设立,有些虽然有一定的自愿性(如企业年金),但参加者个人意愿非常稀薄,似乎应归类为根据特别法律法规设立的法定信托(非意定信托)。
 
  其二,国家如果制订关于国民信托(national trust)、盲目信托(blind trust)、国有资产管理信托的特别法,属法定信托无疑。
 
  其三,作为救济的信托。在信托法的适用过程中,作为救济让受托人吐出非经授权的利得,此为拟制信托(对信托法第26条归入权的学理解释),争议不是很大。在其它并非严格的信托法领域如合同法,侵权法等适用类似信托法理为当事人提供更充分之救济,作为对民法中不当得利法理不完善的一种补充,此亦为拟制信托。实务中有法院裁量设立共同账户(民事领域)、基金账户(环保公益诉讼领域)的案例,是为例证。
 
  四
 
  信托法理作为信义关系法中的基本法理。把信义法一律等同于信托法自然是过分扩大了信托的概念,公司法、代理法、合伙法甚而医患关系、律师客户关系等广泛的信义法领域(fiduciary law),其内部区分甚为明显,不能被泛称为信托法,否则信托法将失去确定之内涵。但是,在这些具体领域的法律缺乏直接法律规定的时候,可参照信托法理。例如,在对合伙财产法律地位、设立中法人财产之法律地位进行解释方面,信托法理都有强大的解释力。
 
  和契约具有强大的解释力一样,信托的概念也有强大的解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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