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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登记的能与不能——兼议《信托公司条例(代拟稿)》

来源:用益信托网 时间:2015-10-27

   近期,银监会起草了《信托公司条例(代拟稿)》(以下简称“代拟稿”),代拟稿三十四条规定中分别有三条涉及信托登记制度,分别为:

 
  第四条
 
  【信托登记】建立信托登记制度,统一全国信托公司信托财产、产品的登记托管,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其他经营规则】信托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信托财产、产品、受益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受益权质押及交易】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可以为信托受益人办理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
 
  通过以上规定,代拟稿初步勾勒出信托登记框架,即信托财产登记、信托产品登记和信托受益权登记。下面我们按照各个登记的难易度和重要性进行依次解读。
 
  首先是信托产品登记。信托产品登记很简单,就是将信托计划的相关信息在互联网平台进行登记,其登记无任何法律效力,其功能在于“查询”,即受益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查询、司法机关查询等。目前信托产品大部分登记在信托公司自己的网站以及第三方理财公司网站上,但其主要功能在于信托产品推介及相关信息披露,与统一的第三方信托产品登记平台还有些不同。
 
  其次是信托受益权登记。主要是将信托受益权的相关信息进行登记记载,其登记也无法律效力,其功能主要在于“公示”,即向第三方或社会公示其享有某信托受益权,其价值在于可促进信托受益权的流动行安排。概由于信托受益权因无统一登记平台查询,第三方或社会无从知道其受益权真实性及相关状况,无法及时为其办理转让及质押等流转安排,若有了信托受益权统一登记平台,其基本信息、转让质押情况一目了然,将极大促进去流转及质押。目前, “中融金服”及“平安财富宝”信托受益权质押融资均只能以中融信托及平安信托自己发行的信托受益权产品为限,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信托受益权的确权问题,不是不能确权,而是确权成本高、流程长,短期内可行性较差。
 
  最后是信托财产的登记。信托财产登记的问题主要有两个,第一是信托财产登记的法律效力,第二是信托财产登记能否做到所有财产均可以登记。
 
  信托财产登记包含三重效力:信托生效、信托财产设立信托的公示效力、信托财产的物权转移效力。
 
  信托生效的效力,即信托财产一经登记即信托生效。问题是,如果信托财产未登记,信托生效吗?根据,《信托法》第十条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信托登记才具有信托生效的法律效力,若未规定,其不登记,信托仍然生效。代拟稿关于信托登记与信托生效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能限于该范围,不能出其右。
 
  信托财产已经设立信托的公示效力。公示效力最大功能在于向社会公示其已经设立信托,不能再重复设立信托和进行其他转让、质押等交易,以保护交易安全。该效力不言而喻,一经登记,该信托财产即产生向社会公示的法律效力,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情为由处分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效力。这个问题讲起来实在麻烦,首先要明白这里的物权转移并非物权法上所有权转移,而是信托法的物权转移,在物权法上的所有权转移中,所有权人只有一个,要么转让人,要么受让人,不存在两人共享一个所有权的状态,但是信托法下的物权转移中,信托财产物权法上所有权人仍是委托人,但信托法创设了一个信托法上的所有权,该所有权归属于信托,进而使该信托财产具有破产隔离的功能。我们这里讲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讲的就是信托法上的所有权转移,而非物权法上的,明白这点,才能明白该段论述。那么,信托财产登记能否起到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到法律效力呢?从《信托法》的规定上讲,不能。首先,《信托法》未明确规定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在第二条规定信托财产是“委托给”而非“转移给”受托人;其次,其即未明确规定,只能从其条文中去推敲解释能否得到信托财产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但是无论如何推敲,该推敲限于学者之间,且学者间言论不一,有说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的,也有说未发生转移到,莫衷一是,但是,官方并未做论断,在官方未做论断之前,一切争论都毫无意义,其所有权有无转移,还是个未知数。《信托法》作为信托基本法,他还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呢,作为《信托法》配套小弟弟的代拟稿怎么可能逾越大哥而自行规定解决这个问题。换句话说,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这个问题不是银监会和国务院能解决的,能解决这个问题的是最高院和全国人大。相信,代拟稿在这个问题上只能打打太极罢了,在最高法和全国人大发声之前,其绝对解决不了这个问题。
 
  信托财产登记的法律效力囿于《信托法》规定,其可能无法实现突破,其能够突破的是能否实现土地、房产、股权等财产权的登记。众所周知,我国信托目前以资金信托为主,财产信托发展及其缓慢,委托人无法以其股权、房产等财产设立信托,严重限制了信托公司的资产管理功能,究其原因,根源在于土地、房产、股权等财产无法实现登记,而登记机关呢,由于无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信托登记事项,各地登记机关只能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相应信托登记操作,有的由于不了解信托甚至不登记,一旦不登记,根据《信托法》规定,信托不生效,这就使得信托公司在设计信托产品时只能以资金信托为主,对于财产权信托,不是不想,但是无可奈何。若本次代拟稿中能够解决财产权的登记问题,将极大促进信托业发展,但财产权登记涉及土地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分、工商、证券公司等多个政府部门,这考验的是就是银监会的协调能力,而非法规起草能力了。说起来,信托自上世纪80年代诞生,《信托法》2001年颁布,其间又经历多次整合,风风雨雨几十载,但信托仍像个被遗弃的孩子一样被主流部门所遗忘,虽然资产管理规模已经跃居资管行业第二,但其配套制度之匮乏却也最为严重,不得不说这是信托的悲哀,至今仍像个被遗弃在角落的弃婴,若非自己呐喊啼哭,哪有只言片语的嘘寒问暖。
 
  信托登记的能与不能——兼议《信托公司条例(代拟稿)》
 
  可见,代拟稿中,仅信托登记一项就有足够的想象空间:信托产品登记能否公布信托交易结构细节,以促进行业创新能力和整体产品设计能力发展;信托受益权登记能否有效解决信托受益权的确权及流动性问题;信托登记能否解决财产权的登记。至于信托财产登记能否实现所有权转移,囿于《信托法》限制,我相信,其还是无法突破,只能原地打转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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